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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渎职犯罪的法理评析

司法鉴定人渎职犯罪的法理评析
 
 
近日,“法医鉴定平台”公众号上一篇《谨慎|法医未按程序接收检材,被假检材蒙骗,被判玩忽职守罪》的文章在法医界乃至司法鉴定领域引起了不小的争议。作为司法鉴定人,笔者有感于当前刑事司法鉴定领域的诸多无奈及渎职犯罪风险的日益增加,特作此文,以期通过审判案例及法理层面的评析厘清相关争议。
 
 
     
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网,笔者发现,当前司法鉴定人因鉴定入刑的案例并不鲜见,就刑事司法鉴定而言,大多集中在法医临床鉴定领域,且多为程序上的违法。基于此,笔者另选取了其中较具代表性的两起案件:
 
案例1:张某耀玩忽职守案   
案情简介:2013年11月28日,杜某某、王某某和张某娟两家发生冲突,王某某用凳子将张某娟的头部、眼部打伤。2013年11月29日,南阳医专三附院CT室主任告知赵某没有看到张某娟眼眶骨折,建议其再到其他医院检查。但为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赵某在明知张某娟眼眶未骨折的情况下伪造南阳市中心医院CT报告单。12月1日,赵某找到南阳医专三附院外一科医生侯某某,谎称南阳市中心医院CT报告单已经证实张某娟左眼眶骨折,要求出具眼眶骨折的诊断证明,侯某某轻信赵某谎言,遂根据其提供的虚假的中心医院CT报告单内容即作出张某娟左眼眶骨折的诊断证明并与其他病历资料一并归档。12月2日,办案人员在赵某提供的医专三附院的病历及伪造的中心医院CT报告单上签字,下午,赵某利用烧红的铁丝在医专三附院拍的片子上做手脚。后赵某在南阳市中医院再次拍片,在被医生告知张某娟眼眶没问题的情况下,将CT片子单独拿走,后又伪造CT报告单,并再次在CT片子上做手脚。在进行伤情鉴定期间,赵某私刻南阳市中心医院、中医院印章加盖在伪造的CT报告单上。被告人张某耀在受理鉴定委托后,虽多次要求张某娟进行CT复查,但在被赵某多次找理由推脱情况下,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未认真履行职责,根据案件侦查人员签字确认的病历及CT报告等资料,于2013年12月5日与法医朱某某共同作出张某娟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同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依据此鉴定意见对王某某刑事拘留。在批准逮捕期间,因伪证被发现,王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裁判结果(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耀工作中不认真履职,作出错误的鉴定意见,导致他人被刑事拘留,失去人身自由,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张某耀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依据合法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是清楚的;张某耀对送检材料的真假负有审查义务,且对鉴定意见负责,不能以为办案单位对送检材料负责,自己就可以不对鉴定意见负责;虽然张伟伟被刑事拘留是多因一果,但鉴定意见是重要的原因之一,不能因为有其他原因就可以免除张某耀应当承担的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案例2:何某某滥用职权案    
案情简介:2012年7月18日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镇乌兰嘎查村民何某甲被白某打伤右眼。8月15日何某甲在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法医鉴定,被鉴定为右眼轻伤。9月24日上午,何某甲在戴某某的引见下找到兴安盟公安局法医何某某做眼部功能性损伤鉴定,何某某让何某甲到兴安盟医院进行复查。同日,何某甲在兴安盟人民医院眼科被诊断为右眼神经挫伤,复视。何某甲将扎赉特旗阿尔本格勒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及三份门诊诊断书和医疗手册交给何某某,何某某受理了何某甲的鉴定申请。9月30日,何某某在何某甲右眼受伤不满三个月的情况下作出“兴公(刑技)鉴字(2012)7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何某甲右眼损伤属重伤,并于10月7日交给何某甲。12月12日何某甲据此鉴定书向扎赉特旗公安局报案,扎赉特旗公安局对白某进行立案侦查。12月19日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被鉴定人何某甲的损伤鉴定存在违法违规问题,退回补充侦查。2013年12月30日,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受扎赉特旗公安局委托对何某甲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构成轻、重伤。    
裁判结果:被告人何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违反鉴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在何某甲右眼受伤不满三个月就为其出具重伤鉴定,扎赉特旗公安局依此鉴定书为依据,对白某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导致白某被羁押145天,造成白某亲属多次到公安局、检察院上访,白某在被取保候审后也多次上访,造成当事人不必要的羁押和诉累,在当地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国家公务的正当性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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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渎职犯罪类型
 
从裁判文书网上的案例来看,司法鉴定人渎职犯罪主要集中在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于滥用职权与玩忽职守,《刑法》条文中并未给出明确的规定,仅《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定》)给出了解释: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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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犯罪中部分理论问题的探析
 
(1)滥用职权的行为表现
 
从上述滥用职权的定义来看,滥用职权主要的表现形式有以下两种:
 
①超越职权。超越职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该项职权,而行使该项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的事项。实践中,超越职权既包括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行使其他机关工作人员行使的权力,又包括超越隶属关系行使权力。在评价超越职权的行为时一般不再评价行为是否正确,意即只要超越职权,且造成了重大损失,即可构成犯罪。
 
②不正确行使职权。不正确行使职权即违反规定行使权力,对于“规定”,理论界一般认为仅包含了法律法规,若未违反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根据刑法的谦抑性,不应当动用刑法予以处罚。但在司法实践中,“规定”的界限则存在一定的争议,部分观点认为,应当将违背“职务宗旨”行使职权的行为纳入追诉范围。对此,笔者不敢苟同。“职务宗旨”在实际中涵盖面甚广,几乎没有边界,若将其纳入刑法的打击范围,将不可避免导致滥用职权罪的滥用。
 
(2)玩忽职守罪中的因果关系
 
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指的是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渎职犯罪的类型不同,其因果关系也不尽相同,对于简单案件,司法实务界往往倾向于传统的偶然必然因果关系理论。而玩忽职守等不作为渎职犯罪,往往由介入因素引起危害后果,因果关系上为多因一果甚至多因多果,这种情况下其因果关系认定起来相对复杂。
 
刑法所关注的因果关系,其目的是为了确定危害社会的后果是由谁的行为所引起的,从而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基础。在多因一果中,不仅要关注当某一危害结果发生时,行为人的行为对结果是否起了作用,还应当关注该行为起了多大作用,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从而判断行为人应承担多大的责任。因此在对多因一果进行判断时,需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
 
①多数情况下,对危害结果起间接、次要作用的渎职行为比起直接、主要作用的行为责任要小,在事件发展的整个过程中对危害结果发挥主要、直接作用的行为人被称为直接责任人员,起次要、间接作用的行为人则被称为间接责任人员。如果存在以下情形:一是行为人的玩忽职守行为不能单独造成危害结果,而是与其他条件相结合共同作用才能导致危害结果;二是他人的行为已经导致情况处于一种危险状态而行为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或降低危害结果造成的损失。那么,行为人应当承担间接责任,相反,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单独导致结果的发生或是在与其他因素共同作用时,对结果发挥了关键性的作用,那么行为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②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刑法规定,只有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因此需考虑以下三点:一是客观行为事实上造成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二是危害行为本身所具有的造成特定危害结果的可能性程度;三是危害行为本身违反社会规范的程度。
 
(3)玩忽职守罪中的严重不负责任
 
尽管《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并未包含“严重不负责任”的描述,但在《最高检规定》中,将玩忽职守罪的行为解释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而将玩忽职守罪的危害行为与“严重不负责任”相挂钩。那么,何为“严重不负责任”?
 
从解释来看,“严重不负责任”行为是与“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行为相并列的,笔者认为,前一行为是对后一行为的概括,后一行为则是出于指导司法实践的明确性而定的具体描述。因此,对“严重不负责任”的理解便落到了“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职责”之上。对于“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实践中一般包含以下几种情形:应当履行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应当履行且能够履行而错误履行、瑕疵履行或者迟延履行。那么,何为“职责”?
 
一般认为,公务职责首要的特征是“法定性”,这里的法不单单是法律法规,还包括规章以及部门内部经合法程序制定出来的工作章程等。这一点在同属于第九章渎职罪中的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规定中得到了印证。根据该条款,“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 ”。
 
综上,笔者认为“严重不负责任”应当解释为:“在有明确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公务人员在应当履行且能够履行职责的情况下,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其职责的行为。”然而,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现实中存在不少以非法定执行职责作为裁判依据的判决,甚至将“倡导性”做法纳入其中,使得该罪存在口袋化的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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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在上述两起玩忽职守案中,如果单纯从责任大小来看,很容易得出鉴定人应当负主要责任的结论。但是,若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来看,还应当重点评价危害行为本身“违反社会规范的程度”,尤其是“张某耀玩忽职守案”一案,从裁判结果来看,法院是在明确了鉴定人对送检材料的真假负有审查义务的前提下作出的判决。那么,根据现有规范,真的如此吗?从《公安机关鉴定规则》(以下简称《鉴定规则》)来看(新旧版《鉴定规则》在这方面的规定一致),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鉴定规则》第九条之规定,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三)遵守鉴定工作原则和鉴定技术规程;(四)按规定妥善接收、保管、移交与鉴定有关的检材、样本和其他材料;(五)依法出庭作证;(六)保守鉴定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这其中并未包含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审查义务。而《鉴定规则》第二十一条则明确了委托鉴定单位的相关义务:委托鉴定单位及其送检人向鉴定机构介绍的情况、提供的检材和样本应当客观真实,来源清楚可靠。
   
那么,为何法院会给出这样的判决结果呢?这恐怕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特殊性不无关系。
    
尽管《鉴定规则》明确了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对送检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但是,基于种种现实因素的考量,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若鉴定人认为送检材料,尤其是CT片等原始信息存疑或者不够全面,则应当进行真实性核查,如向出具诊断报告的医院调取完整的原始信息等。但是,这种做法目前仅仅是倡导性的做法,就笔者所了解到的情况而言,暂未有鉴定部门将此纳入到鉴定规则之中。而倡导性做法能否成为裁定鉴定人渎职的依据则有待商榷。
 
首先,鉴定人是否“认为送检材料存疑或不全面”本就是一个主观性极强的评判标准,不仅涉及鉴定人的工作态度,更是对鉴定人个人能力的考验。在司法实践中显然不能以此来判断鉴定人是否违反“法定执行职责”。其次,这种具有倡导性质的做法并非规范,实际上应当属于“职务宗旨”的范畴,并不属于“法定执行职责”,正如笔者在前文中所言,不应当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
 
因此,笔者认为,在相关行政法律法规未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保持必要的克制,坚守刑法的谦抑性,而不宜以一时的“和谐”作为扩大打击面的借口。更不能将“职务宗旨”凌驾于法律法规之上。
 
当然,法理上的评析是一方面,作为司法鉴定人,还请多一分谨慎、多一点付出。毕竟,在我们电脑桌面上敲出的每一个字,都可能决定着他人的自由甚至是生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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